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305-3号 原告刘明东。 被告刘发全。 被告张建云。 被告张志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东与被告刘发全、张建云、张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制发(2014)青法商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发全名下的位于寿光市洛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房产一处、其名下的两辆汽车,查封被告张志光名下汽车一辆,冻结被告张建云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予以准许,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刘发全名下的位于寿光市洛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房产(房产证号:寿光私字第1342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刘发全名下的汽车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张志光名下的汽车的查封; 四、解除对被告张建云在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分理处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杨秀明 代理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