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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0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0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0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高某先后三次到溧阳市溧城镇城中花园一区13幢1号被害人茅某经营的“巨鑫食品商店”,采取一人与被害人茅某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一人趁机偷盗的方式,窃取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7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高某在“巨鑫食品商店”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茅某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75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高某在“巨鑫食品商店”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茅某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550元。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高某在“巨鑫食品商店”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茅某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宋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前,被告人高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茅某谅解了被告人宋某、高某。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高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高某先后三次到溧阳市溧城镇城中花园一区13幢1号被害人茅某经营的“巨鑫食品商店”,采取一人与茅某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一人趁机偷盗的方式,窃取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7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高某在“巨鑫食品商店”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茅某店内的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高某在“巨鑫食品商店”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茅某店内的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高某在“巨鑫食品商店”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茅某店内的硬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宋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前,被告人高某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两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茅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宋某、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在案发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高某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取保候审在外的3个月15天于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取保候审在外的3个月15天于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汤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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