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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朱伟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伟民,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4年10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眭志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及其辩护人费国庆、眭志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因溧阳市周城华峰采石矿的土方和泥沙的挖掘问题,丁志涛(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王某多次与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等人发生纠纷。2014年6月28日下午1时许,在溧阳市周城华峰采石矿一鱼塘处,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采用拳打脚踢、扁担抽等手段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使被害人王某肋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伟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伟民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罪,应数罪并罚。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朱伟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费国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事出有因,缘于与被害人之间因经济纠纷引起的积怨,主观恶性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2、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积极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姜某甲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眭志芸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伟民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伟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因溧阳市周城华峰采石矿的土方和泥沙的挖掘问题,与丁志涛(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王某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28日下午1时许,在溧阳市周城华峰采石矿一鱼塘处,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采用拳打脚踢、扁担抽等手段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使被害人王某肋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9月16日、17日,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分别到社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伟民、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乙、丁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处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伟民的前科情况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费国庆、眭志芸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伟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伟民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姜某甲、朱伟民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姜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伟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三年十一个月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一个月二十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汤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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