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71号 原告偰某。 委托代理人王法云,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原告偰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偰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同居,××××年××月生育女儿偰慧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偰某与被告吴某相识后于2012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偰慧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女儿偰慧敏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女儿随其生活,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了非婚生女儿偰慧敏,因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对女儿负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女儿继续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偰慧敏随原告偰某生活,被告吴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