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一,原告自2014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之初,被告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聘请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虽然股东会议决定吸收原告为新股东,但必须以缴纳入股资金为前提条件,事实上原告的股东身份直至2015年1月25日才确定,此期间原告的身份实为公司员工(高管)而不是公司股东,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股本金到位后其身份已变更为公司股东,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既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原因所致。具体到本案,原告章定林作为公司高管,未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也未提供被告拒绝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二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达成了由原告缴纳入股资金后成为被告公司新股东的协议,该协议迟延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股本金未按约定期限缴纳,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但原告作为公司高管,也是劳动者,其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因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根据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至股东身份确立的时间(共3个月),计算其劳动报酬为12131.25元(4852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章定林投入股本金后,其身份变更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不领取劳动报酬,其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故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澧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定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劳动报酬12131.25元; 二、驳回原告章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澧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齐先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