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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周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115号 原告溧阳市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开发区金梧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春。 原告溧阳市振东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115号

原告溧阳市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开发区金梧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春。

原告溧阳市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诉被告周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群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东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阳光城市南和苑9#、12#、13#、15#楼及阳光城市幼儿园供应保温材料,截止到2014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0650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6501.32元。

被告周文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文春承接了阳光城市南和苑9#、12#、13#、15#楼的建设工程。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上述材料的发货清单上均有被告聘请的材料员陆开生签字)。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阳光城市南和苑9#、12#、13#、15#工程外墙保温材料由陈耀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供货,至今周文春总共欠陈耀亮保温材料款贰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212.80万元)。经双方协商周文春同意结算后由甲方代为支付,特留此据为凭。欠款人:周文春(签字并捺印)2014.3.5”。

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要求供货用于阳光城市幼儿园的建设工程,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8日,原告又供应被告三批货,由被告的材料员陆开生签字确认,货款为75154.3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03154.32元(2128000元+75154.32元)。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汇总明细、送货单、欠条以证实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明细,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5日被告周文春出具欠条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8000元。原告称,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因承接了阳光城市幼儿园的建设工程,让原告送货75154.32元,都是材料员陆开生签字确认的,由于原告未能取得证明证实被告承接了阳光城市幼儿园的建设工程以及陆开生系被告周文春的材料员的身份情况,故欠条后的的材料款75154.32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了,待有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陈述在起诉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甲方江苏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二次代被告支付了1400876.88元,尚有欠款727123.12元(2128000元-1400876.88元)未支付,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27123.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出具欠条给陈耀亮,但陈耀亮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外墙保温材料,被告应在原告催要货款时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时欠原告货款21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因承接了阳光城市幼儿园的建设工程,让原告送货75154.32元,都是材料员陆开生签字确认的,由于原告未能取得证明证实被告承接了阳光城市幼儿园的建设工程以及陆开生系被告周文春的材料员的身份情况,故欠条后的的材料款75154.32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了,待有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陈述在起诉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甲方江苏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二次代被告支付了1400876.8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7123.12元(2128000元-1400876.88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7123.12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溧阳市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周文春负担23859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5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 颖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