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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东平、蒋银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商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均钊,江苏江南农村商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商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均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范东平。

被告蒋银仙。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范东平、蒋银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吕凯、史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东平、蒋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范东平为了购买钢材,向原告申请借款,以被告范东平、蒋银仙共有财产溧阳市昆仑东苑四区25幢2-301室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信用)合同》1份。2011年7月1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范东平600000元。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范东平仅归还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9996.72元,借款期内利息40507.48元,律师费34000元;2、被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599996.72元,月利率11.73‰支付逾期利息;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东平、蒋银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范东平、蒋银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信用)合同》1份,约定自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范东平发放最高额借款610000元,被告范东平、蒋银仙以共有财产溧阳市昆仑东苑四区25幢2-301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如被告范东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被告范东平违约导致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范东平实际出借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月息7.82‰,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9日。借款后,被告范东平仅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599996.72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0507.2元。

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范东平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范东平于同年2月5日签收,承诺归还贷款本息。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吕凯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范东平、蒋银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信用)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范东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范东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范东平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范东平归还本金599996.72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0507.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范东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借款本金599996.72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1.73‰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予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东平承担律师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抵押财产溧阳市昆仑东苑四区25幢2-301室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范东平与蒋银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银仙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信用)合同上签字,由此证明被告蒋银仙对该借款知情且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范东平与蒋银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东平与蒋银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范东平、蒋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东平、蒋银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6.72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0507.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99996.72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承担律师费34000元。

二、如被告范东平、蒋银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抵押财产溧阳市昆仑东苑四区25幢2-301室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6元,减半收取52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27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汤家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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