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段某、孔汶伙同柴鹏江事先在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排灌大河处的被害人杨某蟹塘内放置网笼,由被告人孔汶望风,被告人段某和柴鹏江前往蟹塘内收取网笼,欲盗窃被害人杨某蟹塘内的螃蟹,因杨某发现,柴鹏江被杨某抓住,为帮助柴鹏江逃跑,被告人段某拾起地上一块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头部,后两人逃跑。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裂创,创口约1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马某、张某、孙某甲、袁某、孙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黄某、彭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高飞红、柴鹏江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摄影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销售清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孔汶的前科情况及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有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史俊、王震、赵伟林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汶的亲属能为被告人退赃,可以对被告人孔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汶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孔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孔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六千元,连原判剩余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十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十三天(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汤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