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24.31元,其中被告朱德强垫付4000元,被告叶益友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27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杨新民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3、4肋,右3、4、5、6肋骨折,根据GB18667-2002之标准,4.10.5.b款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叶益友驾驶的湘JY5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欣运公交公司,系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被告朱德强驾驶的湘J5Q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原告杨新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 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5212元。 本院认为:临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朱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新民、被告叶益友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益友虽对该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因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关于叶益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朱德强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新民与被告叶益友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原告杨新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湘JY5xxx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欣运公交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叶益友与被告欣运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朱德强、叶益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日期为1954年4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新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当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 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521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为治疗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履行最大提示说明义务,且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2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4、护理费7600元(80元/天×95天);5、误工费8404元(25212元/年÷12个月×4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098.31元。因被告朱德强驾驶的湘J5Q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朱德强首先应与湘JY5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项,共计19774.3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朱德强、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9887.16元(19774.31元÷2);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5、6、7项,共计4212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朱德强、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21062元(42124元÷2)。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杨新民承担240元(1200元×20%)、被告朱德强赔偿720元(1200元×60%)、被告叶益友、被告欣运公交公司连带赔偿240元(1200×20%)。综上,被告朱德强应向原告杨新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69.16元(9887.16元+21062元+72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应向原告杨新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49.16元(9887.16元+21062元),被告叶益友、被告欣运公交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杨新民各项损失共计240元。扣除被告朱德强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000元,被告朱德强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69.16元(31669.16元-4000元)。扣除被告叶益友应连带承担的24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应向被告叶益友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760元(10000元-240元),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189.16元(30949.16元-97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德强赔偿原告杨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66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18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支付被告叶益友垫付的医药费等976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杨新民负担148元,被告朱德强负担445元,被告叶益友、被告临澧县欣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 余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