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建新、马小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而被告马小娟认为,在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上没有我的签名,而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上有“马小娟”的签名,不知道那份合同是真实的,而是不是我的签名,无法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

而被告马小娟认为,在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上没有我的签名,而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上有“马小娟”的签名,不知道那份合同是真实的,而是不是我的签名,无法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客观事实,但是我对被告郑建新受高彩忠指令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郑建新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既没有共同的借贷合意,也没有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郑建新举债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我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郑建新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原来一直没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起诉时,金峰农贷才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对于被告马小娟何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的名,原告不清楚。被告郑建新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面都有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郑建新作为一个成年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方也相信没有人能逼迫郑建新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在郑建新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代偿,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被告马小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建新在金峰农贷的借款作连带保证,可以反映出被告马小娟对该笔借款知情,且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被告强调的借款到账之后几分钟之后转出的问题,原告方认为此与本案无关。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郑建新作为本案借款人,其配偶马小娟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作担保,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马小娟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提出的异议,但被告马小娟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是其签名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新对其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并且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峰农贷与被告郑建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无效的情形,因此,金峰农贷与被告郑建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新对金峰农贷在2013年9月29日将200万元贷款汇了其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金峰农贷履行了向被告郑建新出借200万元贷款的义务。金峰农贷已经按约向被告郑建新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郑建新应当按约归还金峰农贷的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郑建新未按约向金峰农贷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金峰农贷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15940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郑建新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建新归还代偿金221594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以2215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马小娟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有异议,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不是被告马小娟签名,因此,应认定被告马小娟同意对被告郑建新向金峰农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在保证人即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之一即被告马小娟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郑建新名义向金峰农贷借款,但金峰农贷要求马小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金峰农贷的这一行为实际将被告马小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没有将该笔借款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被告郑建新的个人借款,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马小娟共同偿还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2215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代偿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小娟对上列郑建新负担的第一项义务中的四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2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啸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