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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目建设集团钢机有限公司与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协议签订后,被告赛富隆公司分别在2015年2月17日、6月5日、6月7日支付给原告200万元、541992元、100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赛富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承揽款,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其余款项,原告遂

协议签订后,被告赛富隆公司分别在2015年2月17日、6月5日、6月7日支付给原告200万元、541992元、100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赛富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承揽款,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其余款项,原告遂诉来本院。

审理中,被告赛富隆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

被告海隆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债权人之间就某一合同或者一段时间以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这份担保函并没有指向某一具体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应期间内的保证金额,同样不存在确定的债权数额,作为担保合同来讲担保主合同的债权范围不能确认的话,明显是不当的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海隆公司不应当就此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欠缺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海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担保函的记载,该担保函应当经海隆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后该担保函才能生效,否则该担保函即便成立,也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因此同样海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而原告认为,被告海隆公司在出具担保函之前,我方向被告海隆公司递交了相关的合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担保函中载明的“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以及设备钢结构(三期)工程项目签订的一切分包、供货等合同、协议”文字内容,可以判断被告海隆公司已经掌握原告与被告赛富隆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并对原告与被告赛富隆公司之间工程项目、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非常清楚。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赛富隆公司又在2月17日付了200万元,6月5日付了541992元,6月7日给原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本着先扣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扣除利息(计算自1月15日至6月7日)847869.23元,截至6月7日,被告赛富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949880.73元。被告赛富隆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在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的情况下,仍未按约付款,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赛富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欠款,包括未到期的款项。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海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海隆公司提到的主合同修改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与赛富隆公司所订立的主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进行修改。另外,海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需要得到其董事会决议的同意,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富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属承揽合同性质,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赛富隆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各自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赛富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证明原告完成的承揽义务应得价款为48240339元,同时,证明被告赛富隆公司截止2015年2月16日结欠原告承揽价款36644003.5元。根据《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截止现在,已到期价款为2400万元(不包括利息),而被告赛富隆公司仅支付给原告3541992元,被告赛富隆公司已逾期支付的价款金额已超过了全部价款(36644003.5元)的五分之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赛富隆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支付时间与本金还款时间同步进行,因此,扣除被告赛富隆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之后支付的3541992元,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赛富隆公司尚欠原告价款本金为33949880.73元。由于被告赛富隆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赛富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被告海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内容来看,实际是被告海隆公司自愿对被告赛富隆公司因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协议书》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中已明确了担保的范围、方式等内容,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海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从公司法立法宗旨来看,该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操作,而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无约束力。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函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海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应属有效,被告海隆公司应按约对被告赛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钢机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3949880.73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6550元,由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5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殷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啸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