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常州市医学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常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此鉴定意见××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常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被告在本次医疗损害纠纷中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 对原告朱行洲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1.7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在周城卫生院、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以及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所形成,经计算总金额为3061.7元。对于其中原告到周城卫生院治疗花费的55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摔伤进行正常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分别在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以及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3006.7元系因被告对原告右股骨胫骨骨折漏诊而导致原告在被告漏诊半年后对病情进行重新检查、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于被告辩称的维生素E胶囊等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原告治疗之间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承担医疗费3006.7元。2、残疾赔偿金51519元(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半髋关节置换手术,即原告的伤情已基本稳定,故应采纳常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居民身份证中登记的出生日期、住所地和原告提供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30%的标准予以计算)。3、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元*3)。4、护理费13140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87元/年,即73元/日的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80日计算)。5、营养费9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10元/日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80元。综上,上述损失合计为78420.7元,被告周城卫生院应承担26154.4元,包括应由其承担的医药费3006.7元、交通费780元、其他费用22367.7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3140元+营养费900元=74559元)*30%民事责任比例]。鉴定费3380元系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半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200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手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行洲29534.4元; 二、驳回原告朱行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卫生院负担315元,原告朱行洲负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