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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二初字103号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4、中国银行独山子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双红的卡号为6013828300003950632的银行卡于2011年11月14日在商户号为104650215200002(商户名称:玛依塔柯时代广场),终端号为65022701的商户下发生5000

4、中国银行独山子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双红的卡号为6013828300003950632的银行卡于2011年11月14日在商户号为“104650215200002”(商户名称:玛依塔柯时代广场),终端号为“65022701”的商户下发生500000元的消费交易。

5、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为260000元,利率(年)为7.5325%,并将借款转入壹零年代公司的账户内。

6、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银行偿还260000元借款利息29168.75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

7、《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姜爱民、王双红于2015年7月15日向壹零年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经过质证,被告对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第7份证据上载有的“高炳泉”的签字,被告代理人表示不能确定是否为高炳泉本人签写。原告进一步解释《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是解除合同的必然条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一套,用以证明被告具备预售商品房的资质。

经过质证,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交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全部购房款1184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因为被告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原告所交纳的房款也一直被被告占用,由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增加违约金,但增加后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庭审阶段的诉求与主张,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与向银行借款所负担的利息损失。占用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以本金×实际占用期间×同期贷款利率的方式来计算,故对被告提出的应自2014年6月30日之后为起始时间来计算利息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房款500000元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同期1至3年的贷款利率为6.65%,原告主张以年贷款利率6.15%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借款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对此知情,故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支行支付的利息损失属于实际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其实际损失的数额确定为197541.1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直至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之日时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姜爱民、王双红、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支行均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因此,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项生效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损失不属于今后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被告仅应对判决生效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提前还款补偿金所基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尚未解除,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与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返还购房款11841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支付违约金19754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对借款26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仍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已预交),由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负担144.91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87.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姜爱民、王双红、姜骄倩。

如被告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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