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村公司承包被告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庄园建设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与中关村公司三方签订《终止协议》,确认中关村公司在施工合同终止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31634002元;中关村公司将收取前述工程结算款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也同意接收上述工程结算款及时对施工部分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明显高于市场工程造价,申请评估机构对已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认为《终止协议》是原、被告及中关村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人民币31634002元。 原、被告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只确认终止合同前的工程结算款金额,没有关于工程款何时支付、如何支付的条款,也没有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与华鼎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鼎公司分期向被告发放固定收益投资款后,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结算款义务,亦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与华鼎公司未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故此,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之日宜认定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之日。 被告提出的基于原告承诺帮被告公司找到金融机构进行固定资产融资才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款明显高于市场工程造价的《终止协议》以及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及农民工工资的主张,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6340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原告诉前)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千一百六十三万四千零二元,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零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十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