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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5587号 原告刘×1,女,2005年8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原告之母),1980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5587号

原告刘×1,女,2005年8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原告之母),1980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2,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刘×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彭丽霞,被告刘×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我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经双方协商,2012年起每月增加至400元。现因我生活、学习及课外兴趣班的增加,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够我实际生活、学习的需求。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2辩称,原告的母亲每次都以孩子报补习班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有没有补习班的发票。我现在没有工作,是给别人打零工,冬天没有活干,我连自己都养活不了。之前每月400元我给付都有困难,都是我向别人借的。现在原告要求每月给1000元,我实在承受不了。原告母亲要是养不起原告,可以由我抚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的母亲陈××与被告刘×2于2004年11月30日结婚,于2005年8月8日生育原告。双方于2010年6月7日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2年9月30日,本院(201×)×民初字第0××号调解书调解,被告刘×2从2012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现原告以生活、学习及课外兴趣班的增加,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够实际生活、学习的需求,于2015年8月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民初字第0××号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以现在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现居民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物价上涨,被告所给付的每月4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需求,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条件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2自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1抚养费从原来每月四百元增加至每月六百元,至刘×1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十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月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