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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贺×进入被害人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临河村的家中,盗走被害人宋×放置于家中床箱内的一个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166000元,后被告人贺×将该手提袋藏匿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日上市场东公路桥下。次日,被告人贺×得知被害人宋×报警后,迫于压力将166000元现金悉数归还被害人宋×。3月19日,被告人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贺×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与被害人宋×是朋友关系,被害人宋×住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临河村。2015年3月15日16时许,乘被害人宋×不在家之际,被告人贺×进入被害人宋×家中,将放置于家中床箱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66000元的一个手提袋盗走,并将该手提袋藏匿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日上市场东公路桥下。次日,被害人宋×发现被盗后报警。被告人贺×知道报警后,迫于压力将现金人民币166000元全部归还被害人宋×。3月19日,被告人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害人宋×对被告人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白×、闫×、周×、马×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通话记录,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案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贺×在投案前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亦希望被告人贺×认真汲取教训,增强知法守法意识,避免以后再次犯罪。综上,根据被告人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闫桂娥人民陪审员刘艳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