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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宏伟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延执异字第01923号 案外人卫宏伟,男,1984年6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富清,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 被执行人田连生,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富清与被执行人田连生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延执异字第01923号

案外人卫宏伟,男,1984年6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富清,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

被执行人田连生,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富清与被执行人田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2014)延执字第00841号,(2014)延执字第00842号】,案外人卫宏伟于2015年8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卫宏伟称,我与被执行人田连生系母子关系。因我没有购房资格,便由我实际出资以我母亲田连生名义购买了位于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华远铭悦世家25号楼一单元602室的房产,并由我母亲田连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为此,我从我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购买该房产的购房首付款,并与我母亲田连生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我对上述房产享有实体权益。后因我母亲田连生与张富清发生债务纠纷,上述房产被你院予以查封。此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了我母亲田连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你院先后将应返还给我的购房首付款当做我母亲田连生的财产予以冻结、划拨。故我认为你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要求你院立即终止执行,并返还我的购房首付款2205631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富清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其与被执行人田连生之间有债务纠纷,要求对被执行人田连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华远铭悦世家25号楼一单元602室的房产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5246号民事裁定,依法预查封了上述被执行人田连生名下的房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富清对其与被执行人田连生之间的债务纠纷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分别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0198号和(2014)延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执行人田连生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富清借款、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262元,并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田连生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分别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及(2014)一中民终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田连生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富清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5558号民事判决,解除被执行人田连生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新通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509547)及补充协议。因田连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63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延执字第0084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田连生预交北京新通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楼款230万元。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00842号执行裁定,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田连生预交给北京新通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楼款2006329.36元。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卫宏伟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田连生的购房款系其支付,该购房款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本院的冻结、划拨执行行为侵犯了其的财产权益,要求本院立即终止执行,并返还其购房首付款2205631元。为了证明其所诉事实,案外人卫宏伟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两份),协议书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卡正反面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张富清认为案外人卫宏伟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田连生未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判断,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进行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本案中,本院依法预查封预售登记在被执行人田连生名下的房产后,因该房产预售登记合同被依法解除,故本院的预查封效力及于被执行人田连生预售登记房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故本院依法冻结、划拨应返还给其的购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卫宏伟以预售登记在被执行人田连生名下房产的购房首付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对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田连生的购房款享有财产权益,其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在被执行人田连生购房时购房首付款系从案外人卫宏伟银行账户支付,但不能排除返还的购房款应属于被执行人田连生所有的法律事实。故案外人卫宏伟的异议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卫宏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荣平审判员李振和代理审判员季凤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       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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