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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文柱等与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本院认为:吉文柱、孙兆旺与三一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和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吉文柱

本院认为:吉文柱、孙兆旺与三一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和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吉文柱、孙兆旺收到三一公司支付的118万元款项时,以三一公司逾期付款为由扣留三一公司的设备系违约。三一公司虽然在2014年12月1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款,但该转账支票金额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异地转账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的上限,三一公司作为具备规范财务制度的商主体,其出票时应知道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其亦违约。本案中,双方均违反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吉文柱、孙兆旺以三一公司迟延付款请求三一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公司以吉文柱、孙兆旺扣留设备请求吉文柱、孙兆旺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吉文柱、孙兆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吉文柱、孙兆旺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王清根人民陪审员杜福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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