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二十元,共计十二万零七百二十元,其中十万九千四百八十四元五角六分支付给原告夏秀平,余款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四角四分支付给被告殷文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夏秀平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五万二千零四十六元一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夏秀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夏秀平负担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殷文术负担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夏秀平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殷文术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