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五分(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九万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经济损失十五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九分,给付被告廖光明所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七元,由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负担一千零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廖光明负担二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廖光明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四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开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