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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渝与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1397号 原告徐渝,女,1951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桂彬,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1397号

原告徐渝,女,1951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桂彬,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艳,女,1979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徐渝与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都水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渝、被告温都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桂彬、秦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渝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游泳卡,有效期限为1年,并向被告支付了1500元的服务费。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游完泳后,正下楼梯准备换衣服时,在被告游泳馆的楼梯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左腿膝盖的股四头肌肌腱断裂。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员工秦桂彬为原告联系了小汤山的999急救车,把原告送到了积水潭医院。当时,原告的腿关节就肿得不像样子,无法行走。之后,被告的员工秦桂彬又把原告亲自送回了家,并一个劲地对原告说,被告给顾客是上了保险的,等腿彻底看好了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可原告在家养病期间,被告却不闻不问。原告现在觉得腿已无大碍,于是向被告多次提出理赔事宜,被告告诉原告保险公司只可以报原告看病药费的自费部分和耽误游泳的时间。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顾客,被告应当尽到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义务。本案的发生表明,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和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64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17820元、交通费4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当扣除2015年1月19日至原告能够正常游泳之日止期间耽误的时间;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身体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都水城公司辩称:1、服务合同存在是事实;2、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因为我们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同意赔偿;3、我们同意延长游泳卡的日期;4、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温都水城公司办理游泳卡一张,有限期为1年,原告支付了办卡费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游泳,原告将衣物存放在游泳馆地下的更衣室,游泳结束后,原告回地下更衣室更换衣物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地下室更衣室的淋浴间的下水系统出现问题无法使用,要求原告到二楼另一个淋浴间进行淋浴,原告淋浴后从二楼淋浴间回到地下室更衣室更换衣服的途中,在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间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股四头肌腱断裂**左。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了抢救费500元(包含急救车费用290元)、挂号费2元、医疗费49.19元、租床费1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生活无法自理,聘请自己的邻居江荣进行护理,共计护理130日,共支付护理费13000元,为了加强营养购买了一箱奥利奇善壳寡糖花费了17820元。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游泳卡六个月的使用期限。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不包括被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医疗费1241.79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7141.79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游泳场所,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用,双方已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游泳结束后本应在地下室的更衣室内淋浴并更换衣物,但由于被告对自己经营的设施疏于管理,在经营期间地下室淋浴室无法使用,导致原告被迫到楼上的淋浴间淋浴,并要在淋浴后走回地下室更换衣物。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游泳卡的使用期限双方均同意延长六个月,本院对其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渝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七角九分;

二、原告徐渝在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办理的游泳卡使用期限延长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驳回原告徐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一元,由原告徐渝负担五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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