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施尚青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有权赔偿原告施尚青各项经济损失四十四万八千五百一十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施尚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七元,由原告施尚青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姚有权负担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博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