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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庆与陈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向伟认为事故发生时布庆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并且布庆一方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布庆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于被告陈向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陈向伟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陈向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柴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本院为另二名伤者保留相应的赔偿限额。仍有不足的,因柴向成系在为陈向伟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陈向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柴向成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布庆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共计五万零三百七十一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布庆各项经济损失四十二万八千九百八十一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向伟赔偿原告布庆各项经济损失十九万零七百八十三元七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布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布庆负担七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向伟负担一万零五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陈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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