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杨继华驾驶车辆造成梁瑞华受伤,相应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杨继华系去内蒙游玩,杨继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波作为杨继华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明知杨继华对于其车辆不熟悉,从没有驾驶过该车辆,仍让杨继华驾驶上述车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继华认为其系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系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隆电器公司及被告马波认为,达隆电器公司以前在内蒙有一个工程,有些后续遗留工作要去做,原告此次出行既有游玩目的也有工作目的,杨继华是要去内蒙游玩才与其他二人同行。马波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此次事故也不是马波造成的,应当由杨继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继华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时称去包头有些工程要谈,被告杨继华也提交了证人证言佐证其上述主张;梁瑞华在与达隆电器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亦认可梁瑞华系达隆电器公司的职员,系因达隆电器公司通知其去包头给空调打压,在去包头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达隆电器公司亦认可原告去包头也有工作目的,且工程是达隆电器公司承揽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达隆电器公司在2012年4月之后即没有为原告梁瑞华交纳工伤保险,现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继华系在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帮工人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由被告杨继华与被告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并扣除被告杨继华、被告马波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工资单按照每月23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护工市场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妻子杨付香的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梁士宏的生活费,梁士宏虽有一定的收入,但该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仍需依靠原告等子女扶养,故本院对于梁士宏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瑞华医疗费八万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护理费二万四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四十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八分、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五十六万七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一分。 二、被告杨继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瑞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三十元(已预交一千五百五十元,余款免交),由原告梁瑞华负担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继华负担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马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