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常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八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八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丹赔偿原告李常虎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李常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李常虎负担七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丹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博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