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懿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郑丽杰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一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载明:王懿女士:2014年8月26日我们及北京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业务合同》(编号:03214000016153)以及《补充协议》(编号:00000000238913),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你方于2014年11月26日将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肆万元支付于我,但截至12月19日,你方仍未向我支付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本人现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约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与你方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依合同约定你方应向我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我保留采取法律措施等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特此告知。抄送: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通苑西一区店)。郑丽杰于2014年12月19日将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送达了被告王懿的父母和链家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王懿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丽杰与王懿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约定,王懿逾期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郑丽杰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郑丽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懿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应当认定其构成违约。郑丽杰要求王懿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王懿辩称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王懿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系违约方,故王懿要求郑丽杰及链家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郑丽杰选择适用了违约金条款,故王懿交纳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郑丽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懿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编号:03214000016153)及《补充协议》(编号:00000000238913)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郑丽杰支付违约金十五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郑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懿退还定金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