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刚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百八十元、护理费七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五百零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原告赵刚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天友负担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恩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