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蔡涌等与王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王建国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为证,被告张春玲认可投保单上其签名,明确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告知过其逃逸不赔付,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国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人王建国进行追偿。被告王建国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张春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蔡士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期间对蔡士金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红梅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用,因本院对护工费用予以支持,且无医嘱需两人护理,故对杨红梅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自行车损失,未提交相应维修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涌主张保险公司没有按照程序理赔而将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给原告杨红梅,伤害了原告蔡涌的利益,不能视为对本案的理赔,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金时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提交索赔材料,确保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或受害人同意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在本次理赔过程中,被告张春玲与原告杨红梅共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提交了户口本、火化证明等理赔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蔡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红梅、蔡涌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春玲之间的约定对蔡士金家属无效,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红梅、蔡涌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二百元,扣除已支付的十二万元,余款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杨红梅、蔡涌各项经济损失七十九万一千零四十一元五角七分,扣除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余款七十七万六千零四十一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春玲赔偿原告杨红梅、蔡涌各项经济损失十九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红梅、蔡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零六元,由原告杨红梅、蔡涌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国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晓利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赵展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娈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