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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亮与王继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晓亮与王继飞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晓亮与王继飞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涉案房屋已由王继飞租赁给他人使用,胡晓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王继飞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胡晓亮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其所交纳的房屋押金、钥匙押金、电卡押金及剩余租金等费用王继飞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钥匙押金、电卡押金及剩余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的房屋押金、钥匙押金、电卡押金及剩余租金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在扣除胡晓亮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后予以确定。对于胡晓亮要求王继飞支付其中介费损失11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胡晓亮已经告知王继飞其因工作变动需要将涉案房屋转租,王继飞亦表示同意转租,故应当认定胡晓亮将涉案房屋转租得到了王继飞的同意,不能因为胡晓亮找的第一个租客未成功签约就限制其继续寻找新的租客以完成转租,对于王继飞主张的胡晓亮转租未经其同意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胡晓亮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亮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继飞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继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亮房屋押金、钥匙押金、电卡押金及剩余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继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亮负担人民币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继飞负担人民币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晓亮)。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继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缘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