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6035号 原告胡云天,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王以燕,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商业街水利局宿舍西侧北京贝加力招待所二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于长芹。 原告胡云天、王以燕诉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环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天、王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天、王以燕诉称:我们在2013年8月4日与五洲环球公司签订购买了2年期贵宾会员度假权益合同书,并当即交纳该产品承购价格即人民币8400元。2014年2月、3月我们曾多次向该公司提出去巴厘岛旅游度假的申请,当时因该公司在行程安排和具体时间等方面与我们提出的要求不相符,公司口头答应帮我们查询后给一个具体行程安排,但也一直没有得到其回音,公司不能履行其职责,最终我们也未能成行。2015年3月12日,我们打算再次向该公司提出去巴厘岛旅游度假的申请,但该公司客服部电话始终无人接通,合约部经理手机电话也停机。3月13日,我们只好亲自去公司办公地址上门询问,方知已人去楼空,之后我们又去物业等方打听该公司下落,但均无结果。故此,我们认为该公司所谓的2年期贵宾会员度假权益资格的旅游产品,不仅公司已违约,而且实为欺诈骗钱之行为。另外,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合同中第4条中写道的“除非经双方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若乙方提出毁约、退款、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乙方同意其已交款项不予退还作为对甲方的赔款。若甲方提出毁约、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要求的,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已交款项,并按乙方实际直接损失予以相应赔偿。”这协议本身就不合法。我们在与五洲环球公司签订购买了2年期贵宾会员度假权益合同书的第二日(当时他们不让我们与子女通话、关闭手机),我们就到该公司要求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已交纳的费用,当时该公司以合同中此条为由不予退款;近期我们在北京工商局也查询到该公司于2011年也因该合同已被处罚过(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6751号),故该公司已经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五洲环球公司偿还我交纳的费用全款8400元加利息。 被告五洲环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五洲环球公司与胡云天、王以燕签订《五洲环球公司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五洲环球公司,乙方为胡云天、王以燕;乙方自愿申请并购买甲方两年期贵宾会员度假权益,并知悉本合同书不可撤销;承购价格8400元,首付款8400元;乙方享有甲方贵宾会员资格,有效期限为两年,自签约并付清全款之日起开始生效;乙方在上述有效期限内,拥有甲方合作的国旅联合俱乐部所属酒店及度假村共计一周(8天7晚)的免费住宿权,住宿房型为标准间;除非经双方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若乙方提出毁约、退款、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乙方同意其已交款项不予退还作为对甲方的赔偿;乙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应当至迟在3.1条款规定的有效期结束前一个月前行使,超过前述规定时间,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权益,乙方已交费用不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五洲环球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胡云天、王以燕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胡云天、王以燕向五洲环球公司交纳了会员费8400元,五洲环球公司向胡云天、王以燕出具加盖有五洲环球公司公章的《收据》。 经询,胡云天、王以燕表示交款之后,五洲环球公司尚未向其二人提供过旅游及酒店服务,自2014年5月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五洲环球公司。 上述事实,有《五洲环球公司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洲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五洲环球公司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内容主要为胡云天、王以燕认购度假客房住宿权益,具有服务性质,现胡云天、王以燕向五洲环球公司交纳了8400元服务费,五洲环球公司应当向胡云天、王以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酒店服务。因五洲环球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在合同有效期内胡云天、王以燕无法找寻到五洲环球公司下落,故对胡云天、王以燕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并起诉要求五洲环球公司退还会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云天、王以燕要求五洲环球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胡云天、王以燕八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胡云天、王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祎慧 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巧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