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086号 原告白达古拉,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奎(原告之夫),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园胡同29号。 法定代表人谢宝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白达古拉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客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达古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奎,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达古拉诉称:2014年11月19日,第一客运分公司下属314车队驾驶员富明义驾驶的【京AC2033)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涧头村路口紧急刹车将我在车上摔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第2、3腰椎椎体横突骨折。我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47天,至2015年3月2日复查,医生要求继续全休壹月。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有时还有疼痛感。我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我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更给我的家庭蒙上了因伤致贫的阴影,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事发后,第一客运分公司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客运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850元、误工费306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请律师准备材料的工费500元。共计:51640.96元。2、判决第一客运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医疗费看票据,伙食补助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本人的摊位费1800元,交通费凭借票据,但只能认可个人的交通费用,亲戚探望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认可,财产损失费提供衣服发票,律师材料费用凭票据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白达古拉乘坐第一客运分公司所属的314路公交车(车号为京AC2033)行至昌平区昌赤路涧头村路口时,因该车急刹车导致白达古拉受伤。白达古拉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白达古拉在该院住院47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支付护工费7050元。白达古拉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3个月。第一客运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5999.86元,白达古拉自行花费医疗费790.96元。 另查,白达古拉与他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昌平区兴隆市场的一处摊位,月租金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白达古拉在乘坐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经营的公交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第一客运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白达古拉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及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达古拉医疗费七百九十元九角六分、护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四万四千九百九十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白达古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白达古拉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