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3258号 原告高福利,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徐国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高福利诉被告徐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福利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购买昌平区京都府驾校教练车一辆,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办完所有手续。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现金21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交付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国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高福利经中间人高相国介绍向徐国栋购买京都府驾校车辆,车款为21000元。此后高福利向徐国栋支付现金21000元,但徐国栋至今未交付车辆。 高福利当庭提交了其与徐国栋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短息记录,证明其向徐国栋主张返还车款,徐国栋一直认可返还款项,但一直未予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福利与被告徐国栋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车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交付车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向徐国栋送达,2015年3月18日见报以公告方式送达徐国栋,公告期满日为2015年5月18日,合同解除日期应当以公告期满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车款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款21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超过法律准予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徐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福利与被告徐国栋之间的买卖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解除; 二、被告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福利购车款二万一千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二万一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徐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徐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越人民陪审员赵惠云人民陪审员任宝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