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开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九百零五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万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零九元,共计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开华各项经济损失三十四万零九百六十二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向伟赔偿原告马开华各项经济损失十三万三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九分。 四、驳回原告马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马开华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向伟负担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