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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成与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在审理中,陈国成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数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持异议;利尔材料公司除对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提起诉讼外,对其他项目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陈国成提出其入职时间为2005

在审理中,陈国成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数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持异议;利尔材料公司除对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提起诉讼外,对其他项目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陈国成提出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14日;利尔材料公司提出陈国成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其依据为陈国成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记录。陈国成提出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利尔材料公司提出陈国成每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小时,周六上班5小时;双方均认可陈国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利尔材料公司提出在工资中包含有支付给陈国成的社保补助;陈国成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合同问题,陈国成提出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为2013年10月;利尔材料公司提出最后一份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陈国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薛×、刘×、安×到庭作证;利尔材料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3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利尔材料公司支付给陈国成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利尔材料公司以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为依据,主张陈国成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但陈国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14日,就此利尔材料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国成提出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对利尔材料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根据陈国成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各月的工资数额,陈国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17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陈国成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故利尔材料公司应支付陈国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19元。故对陈国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存在加班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陈国成提出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利尔材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国成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陈国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陈国成在职期间,利尔材料公司未给陈国成缴纳社会保险,利尔材料公司主张已发放社保补助,就此陈国成不予认可,利尔材料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利尔材料公司主张已支付社保补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陈国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14日,故利尔材料公司应支付陈国成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720元。关于陈国成主张的年终奖一节,因利尔材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陈国成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年终奖的请求无法支持。根据利尔材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虽然陈国成对该合同约定中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不予认可,但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陈国成提出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为2013年10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对陈国成要求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国成主张的因工负伤医疗费一节,因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

二、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成养老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元。

三、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月份工资分别为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和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九角,共计九千五百九十一元九角。

四、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成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零七十三元。

五、驳回陈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