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4日22时许,在本区×村×号岗亭十字路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武×1(男,时年45岁)、武×2(男,时年18岁)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侯×等人将被害人武×1、武×2打伤,致武×1“头、面部皮裂伤,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武×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致武×2“面部皮肤擦伤,眼部挫伤,肘部皮肤擦伤,膝部皮肤挫伤”,经鉴定武×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侯×因头皮裂伤留有瘢痕,经鉴定侯×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现涉案的砖头1块、灭火器1个已扣押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已赔偿被害人武×1、武×2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1、武×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郑×、马×、袁×、王×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伙同他人故意打伤被害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侯×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侯×没有前科劣迹,认真态度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在案的砖头一块、灭火器1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