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吴×在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且未进行培训的情况下,受于×(男,49岁,另案处理)雇佣进行施工。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健博润彩家具城东侧地下一层带领8名工人进行加固施工时,在作业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给变形的钢柱加固,致使正在施工加固中的楼房坍塌,导致正在施工的工人李国文(男,殁年46岁)、刘海广(男,殁年35岁)被掩埋,后于同年4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国文符合头部、躯干部等处被钝物砸压,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海广符合被钝物砸压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吴×后被查获归案。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马×、袁×、李×、贾×、刘×、康×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北京盛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3.31”坍塌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处理意见及整改措施的函,事故调查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北京盛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老厂房建筑物历史沿革说明、证明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制观念淡薄,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