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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洲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王×2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5日,民警在海淀区莲花桥西南角×超市内一黄金首饰柜台将刘洲昕抓获,经查,刘洲昕非网上在逃人员,无违法犯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王×2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5日,民警在海淀区莲花桥西南角×超市内一黄金首饰柜台将刘洲昕抓获,经查,刘洲昕非网上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14年1月23日19时许接被害人王×1报警及受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洲昕的供述:2011年我和王×1认识,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们在工体附近见面,他说他前妻去要账,被公安局抓了,连同被抓的还有两个人,问我能不能找关系问问情况。我托朋友打听没问出来。他问我能不能花钱把人捞出来,我说找关系需要打点,先向他要了5万,他汇到我工行的账号里,但其中有2万是他之前借我的这次一并还给我。我没能力捞人,快到元旦的时候,王×1说他前妻家里想在元旦之前见一面,让我继续找关系,我就又管他要了3万,他还是汇到我工行的账号里。后来我找律师咨询,花了1万元左右的律师费和咨询费。后来他们觉得我什么都没干成就让我退钱,我说退不了,我给了王×1一块羽伯手表和一个手串,但他还是要求让我退钱,我后来就换号不理他了。我那时说我爸是军区首长,所以王×1找我帮忙,我没能力把人捞出来。这些钱我一部分个人消费了,一部分赌博了。

2011年9月份,我在×餐厅认识了王×2。2014年3月,我的钱包丢了,我找王×2借了2000元应急,后来还她了。之后我到一家小额贷款公司上班,把她弟弟郝×也介绍到这家公司上班。后来王×2也想换工作,我就跟她说也让她到这家公司上班。大约4月初,我在天津那边有点事,找她借了1万元现金和一张卡里有3万多元的信用卡,我跟她说到2014年6月20日把钱还给她。后来我又跟她说,天津的事没有办完,想到7月10日再给她,只是说还这1万元,她也同意了。2014年6月5日我被抓了,可能是我的电话打不通了,她就把我告了。

12、被告人刘洲昕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洲昕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均具有证据资格。被害人王×1、王×2的陈述、被害人王×2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证人付×、郝×、朱×、代×等人的证言内容客观,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之处,本院不予确认,对能够印证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洲昕之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洲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洲昕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洲昕以找关系捞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1钱财的事实以及虚构借款理由骗取被害人王×2钱财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洲昕当庭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洲昕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有2万元系被害人王×1归还自己的欠款,另外有4万元其已经用手表和蜜蜡折抵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洲昕当庭对部分诈骗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犯罪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洲昕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在案之款物,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洲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洲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其中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王×2,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

三、在案之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发还被告人刘洲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国帅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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