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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迪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9、对电话号码158XXXXXXXX、132XXXXXXXX及133XXXXXXXX调取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刘迪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尤×和刘迪持有的电话之间在2014年7月案发前及当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尤×、“张×”持有的电话之间

9、对电话号码158XXXXXXXX、132XXXXXXXX及133XXXXXXXX调取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刘迪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尤×和刘迪持有的电话之间在2014年7月案发前及当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尤×、“张×”持有的电话之间在案发当日20时前后有多次通话记录;刘迪、“张×”持有的电话之间在案发当日17时至20时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10、“张×”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刘迪在聊天软件上主动关注了“张×”,并与其约定交易毒品的过程。

11、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现场起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3克。

12、收缴毒品清单: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13、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尤×尿检毒检结果呈阴性,本案被告人刘迪尿检毒检结果呈阳性。

1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群众举报一名陌陌名为“出×”的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民警于当日19时许在朝阳区酒仙桥附近将“出×”(刘迪)抓获。举报人以约购的方式于2014年7月23日20时许,在朝阳区丽都饭店南门路边通过“出×”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尤×进行交易,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晶体两包,并将尤×抓获。

15、被告人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

其当庭供述到:当日去丽都饭店找个朋友。他接了电话后让我拿着他的电话(黑色诺基亚手机)帮他送个东西,是白色的小塑料袋,我不知道包装里是什么。我用该手机同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先后通过话。我去和一个女的见面后,她给我钱,银色诺基亚手机是我自己的。我从未见过本案另一个被告人,我也不吸毒。

16、被告人刘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早上我在陌陌上加了一个女孩,我从对方的信息判断她也是“溜冰”的就加了她。对方问我卖不卖冰毒,我说不卖,但我可以帮她联系卖毒品的,我们可以一起玩。她问我多少钱,我说600元一个,之后我们互留了电话。女孩先说要一个,16时左右我给黑人打电话,想买个东西,黑人说现在不方便,晚点再联系,之后我就给那个女孩打电话,告诉她我这边联系好了,让她去朝阳公园附近找我,打电话时女孩说想要两个东西,我就又给黑人打电话说要两个,黑人说行,我们定好下午六点在丽都饭店附近找他。我跟黑人说是自己要点,他跟我比较熟才卖给我。我跟那个女孩在京客隆超市路边见面后,我们一起打车到丽都饭店。车到丽都饭店后我跟黑人联系,他让我在饭店门口等他。因为感觉有点不对劲,我就带着女孩又打了一辆车在附近转悠,我就把黑人的电话告诉了她,让她和黑人联系,之后我让她下车了,我直接就坐车走了。这时黑人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还没到,我说我在附近买饮料,让他先跟我女朋友交易。我走到酒仙桥附近时,几个警察抓住了我,黑人还给我打电话,我就一直安抚黑人,说我女朋友一会跟他联系。在我被抓之前,我在车里还给黑人发过“这里不安全”的短信。我之前给他发的短信他也都认识。我的陌陌昵称是“出×”。黑人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XXXX,我用来联系那个女孩的电话号码是132XXXXXXXX。我是2014年6月末在三里屯认识的那个黑人,我从同案黑人处买过2次毒品。我确定此次被抓的黑人就是以前向我卖毒品的人。

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尤×就是其向“张×”介绍贩卖毒品的黑人男子“麦克”。

17、国际身份初步认定书及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尤×于2014年1月28日自首都机场入境,证件号码:E0145966,按照塞拉利昂国籍处理。

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迪的身份情况

1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迪的前科情况: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尤×的辩解与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迪同时联络贩毒者及购毒者促成双方交易,同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刘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的辩解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本院量刑之时对被告人尤×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刘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对基本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中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的,依法应予没收,其余物品一并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刘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三、在案之银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尤×的罚金,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小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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