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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7,北京市岳成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7,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7,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公诉检刑诉(2015)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岳×7、张×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至7月,先后4次通过微信向田×(男,19岁)购买了枪状物3把、弹状物1000发。经鉴定,上述枪状物均认定为枪支,弹状物均认定为4.5mm汽枪弹。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17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枪支、弹药均被起获并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通过微信向田×(男,19岁)分4次购买了枪状物3把、弹状物1000发。经鉴定,上述枪状物均认定为枪支,弹状物均认定为4.5mm汽枪弹。被告人刘×后被民警抓获。涉案枪支、弹药均被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田×、张×、陈×的证言,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杨占珍人民陪审员张立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        斯        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