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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10、被告人安雪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或2012年年初的时候,吴×在澳门赌博输了200多万元,他没有钱了还想去澳门继续赌博,这样他就想跟陶×借钱,他跟我说陶×不信任他只信任我,所以就让我去跟陶×谈,好

10、被告人安雪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或2012年年初的时候,吴×在澳门赌博输了200多万元,他没有钱了还想去澳门继续赌博,这样他就想跟陶×借钱,他跟我说陶×不信任他只信任我,所以就让我去跟陶×谈,好骗陶×投资拿钱,因为一开始吴×跟陶×说和我一起做高仿包的生意特别挣钱,还说投资60万后每周(周日除外)能返36000元人民币的利润,这样陶×就往我的工商银行卡里转账了有60-70万,陶×给转完帐后,我们补签了《入股协议书》,签协议时有我和吴×、陶×和她爱人于×,当时我没有签字,我和吴×的名字都是吴×自己签的,因为我知道根本就没有做生意这回事,钱都是让吴×去澳门赌博输了,这就是骗陶×的钱所以当时我就没有签这个字。因为陶×知道吴×根本没有做高仿包生意,合同上要是写他的名字陶×肯定不会相信的,这样就用我的名字了。我和吴×没有与香港奢华皮具公司合作,这是吴×想骗陶×的钱。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为:

1、证人管×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安雪和他父母曾向我借款1.5万元,当时是为了还陶×的债务。虽然不是我本人亲手给陶×钱,但我亲自将钱送到安雪和她父母手里,当时确实有个人来拿钱,我不认识陶×,我觉得应该是陶×。安雪在她父母的帮助下一直在还钱给陶×。

2、证人邵×的证言证明:我是安雪的母亲,安雪的孩子一直是我照顾,2012年1月27日,安雪没有下过楼与陶×夫妻二人签字,更没有抱着孩子下楼做些什么。

3、证人安×的证言证明:我是安雪的父亲,我曾亲自带领安雪到陶×家告诉陶×,陶×的钱都是被吴×赌博了,不要再借钱给吴×。我曾替安雪还款给陶×2万元,还有一笔5000元是办理银行贷款交代定金,陶×说贷款办不下来,这5000元算他的,这笔钱也算是替安雪还款的。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吴×曾带我到澳门赌博,导致我输了60万元,我听说安雪也赌博。

5、北京银廉安泰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收据1张,内容为安×交来办理银行卡定金5000元,证明安雪的父亲安×办银行卡交定金的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2月10日,安雪转账给陶×人民币5万元。

7、银行汇款明细单证明:案发前,安雪给陶×还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

8、安雪家楼下照片证明:安雪家楼下不适合停车,无停车的地方。

9、吴×与陶×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承诺书及债务还款收条证明,吴×与安雪婚姻存续期间,所欠陶×的债务总额人民币40万元,现以现金还款方式向陶×还款人民币20万元。

针对安雪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法庭找陶×核实,陶×陈述称:安雪确实还款9.2万元,但是其中一笔5万元的还款是给安雪60万元之前2012年1月13日借给安雪的5万元,而不是诈骗的60万元。安雪的父母及吴×均没有替安雪还过欠款。吴×还款20万元与安雪诈骗的60万元无关,是吴×个人的欠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证人管×关于安雪父亲替安雪还款给陶×1.5万元的证言,被害人陶×不认可,且管×不认识陶×,也没有亲眼看见安雪父亲还款给陶×,此份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2、证人邵×关于2012年1月27日安雪没有下过楼与陶×夫妻二人签字,没有抱着孩子下楼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此份证言不予采纳。

3、安×关于还款给陶×5000元的证言,被害人陶×不认可,此份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4、证人陈×的证言及关于安雪家楼下照片证明不适合停车,无停车的地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2月10日,安雪转账给陶×人民币5万元。此份证据陶×否认是还款60万元的,且陶×于2012年1月13日确实给安雪转账5万元,安雪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还给陶×60万元,故此份证据不予采纳。

6、关于吴×还款20万元给陶×,陶×称与安雪诈骗的60万元无关,是吴×个人的欠款,但被告人安雪提交的书证中明确表明吴×还款是吴×与安雪婚姻存续期间所欠陶×的债务,所以陶×此点陈述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第7、9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雪及其辩护人关于安雪没有诈骗被害人的钱财的故意,安雪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安雪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安雪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被告人安雪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安雪及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安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安雪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安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安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安雪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零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军人民陪审员苏萍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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