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田×1、田×2、张×1、田×3、冯×、肖×1、姜×、冉×1、田×4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日报社保卫处及×省×县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书证,证人张×2、张×3、张×4、席×、范×1、冉×3、冉×4、张×5、陈×1、范×2、张×6、张×7、冉×5、冉×2、周×、肖×2、冉×6、饶×、田×5、冉×7、田×6、田×7、田×8、冉×8、陈×2、李×1、杨×1、赖×、崔×、钮×、宋×、李×2、路×、王×、杨×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1、田×2、张×1、田×3、冯×、肖×1、姜×、冉×1、田×4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毒物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1、田×2、张×1、田×3、冯×、肖×1、姜×、冉×1、田×4法制观念淡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1、田×2、张×1、田×3、冯×、肖×1、姜×、冉×1、田×4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1、姜×、冉×1、田×4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田×1、田×2、张×1、田×3、冯×、肖×1、姜×、冉×1、田×4均能认罪、悔罪,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田×1、田×2、张×1、田×3、冯×、肖×1、姜×、冉×1、田×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田×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田×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五、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六、被告人肖×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七、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八、被告人冉×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九、被告人田×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人民陪审员赵翠霞人民陪审员李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