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海亮,北京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19日6时许,驾驶“奥迪”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东大桥甲六号门前,车辆前部撞在同方向王×(男,39岁,河北省人)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后,致王ד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双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二级;奥迪车辆右前部又与胡×(女,35岁,北京市人)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宝马牌轿车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奥迪”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东大桥甲六号门前,车辆前部撞在同方向王×(男,39岁,河北省人)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后,致王ד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双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二级;奥迪车辆右前部又与胡×(女,35岁,北京市人)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宝马牌轿车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胡×、梁×、蔡×、肖×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