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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1,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1,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2,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魏×1、魏×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魏×1、魏×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魏×1于2015年1月初为索取债务,将张×2拘禁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的住所内,后张×2逃脱。2015年1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张×1、魏×1、魏×2又将张×2拘禁于此处,后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张×1、魏×1、魏×2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魏×1、魏×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魏×1、魏×2法制观念淡薄,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魏×1、魏×2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魏×1、魏×2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获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