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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于2015年8月3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华侨村酷堡餐厅内,窃取被害人韩×(男,20岁)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卖于他人。被告人朱×于2015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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