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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5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69年11月25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7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5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69年11月25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7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徐×多次租用本区朝阳园小区×号楼×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杨×(女,29岁,黑龙江省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之亲属代其缴纳人民币1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高×、赵×、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徐×的劣迹材料,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人民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徐×之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