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零九十九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