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中原告宋清和主张与被告井研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承担与被告井研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原告宋清和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井研食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劳动仲裁情况,不能证明与自己所主张事实存在关联性;原告宋清和提供的自己所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仅能反映该存折十余年前的银行流水情况,存折上虽然显示有“工资”字样,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工资”的存入单位是被告井研食品公司,故原告宋清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其次,原告宋清和主张的上班地点为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厂区,厂区所有房产为刘伟和李玉清共同所有的私产,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伟,刘伟虽然为被告井研食品公司法人代表,但是上列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作为自然人的私有财产,与独立法人的公司财产没有必然关联,不能因此确定原告宋清和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宋清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清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宋清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