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帅树清、黄桂枝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2014年12月13日,帅勇军持已过有效期且已被注销的B2驾驶证驾驶借用李敬平的川LN1977号轿车从沙湾区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2时16分,行至苏沙路1千米+800米处,与同向在前靠右侧车道停车的由郭洪义驾驶的川L59271

2014年12月13日,帅勇军持已过有效期且已被注销的B2驾驶证驾驶借用李敬平的川LN1977号轿车从沙湾区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2时16分,行至苏沙路1千米+800米处,与同向在前靠右侧车道停车的由郭洪义驾驶的川L59271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川L1095(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帅勇军受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6时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帅勇军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密切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郭洪义所驾机动车后部安全设施不全,夜间行驶不能发挥有效警示和防护作用。

同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帅勇军的死亡原因评定为交通事故致额骨及颅底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1月15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勇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年4月20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李敬平向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出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同意承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和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李敬平与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敬平与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与四原告发生纠纷,争议焦点为帅勇军持已过有效期且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川LN197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是否免责?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由于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对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采用了黑体字形式,且李敬平收到该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李敬平尽到了提示义务;再由于李敬平在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上均签字确认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李敬平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生效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生效,故帅勇军持已过有效期并已被注销的B2驾驶证驾驶川LN1977号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本院对四原告主张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帅树清、黄桂枝、帅欣贝、帅瑞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帅树清、黄桂枝、帅欣贝、帅瑞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乐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