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第二次开庭审理前的2015年4月28日,被告冉飞因房主费某催要原告李靖下欠的5万元购房款,在李靖拒绝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冉飞已代为支付李靖的下欠款。同时原告李靖也在庭审中及庭后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冉飞返还其共同购房的首付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告李靖就原、被告同居期间购房首付款起诉进行分割,应属同居析产纠纷,而不是立案时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原、被告同居其间,双方共同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各出资6万元首付款购买房屋,虽在房屋交付时,双方已分开生活,且只有被告冉飞履行了交清自己下欠款的合同义务,领取了房屋,并进行了调换,但该房屋中仍有原告李靖的共有份额,现原告放弃共同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退还其购房首付款6万元,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飞以原告未交清购房款并放弃购房,属其违约,拒绝退还原告购房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同居生活期间的支出及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其提出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的问题,被告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飞给付原告李靖购房款600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冉飞承担1500元,原告李靖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云 审 判 员 文朝梅 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