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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四川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小平,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祥公司)与被告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朱卫民经本院通知,被告殷小平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殷小平向原告借款137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我司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700元及支付从2013年4月25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原告宏祥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4月25日殷小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13700元。

被告殷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殷小平向原告借现金13700元,定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用川X15858号货车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宏祥公司向被告殷小平履行了出借现金13700元的义务,被告殷小平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137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3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用川X15858号货车对此借款担保,但未进行登记且原告未主张优先权,对此约定,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殷小平向原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2.5元,由被告殷小平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玉

审 判 员  李隆庶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