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小平,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祥公司)与被告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朱卫民经本院通知,被告殷小平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殷小平向原告借款137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我司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700元及支付从2013年4月25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原告宏祥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4月25日殷小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13700元。 被告殷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殷小平向原告借现金13700元,定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用川X15858号货车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宏祥公司向被告殷小平履行了出借现金13700元的义务,被告殷小平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137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3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用川X15858号货车对此借款担保,但未进行登记且原告未主张优先权,对此约定,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殷小平向原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2.5元,由被告殷小平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玉 审 判 员 李隆庶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莉 |